保函(本文保函指銀行保函)注銷是保函業務的最后一個環節,是保函開立人在保函業務終了后的內部清理程序,對于確定保函各方當事人最終權利義務具有重要意義,對保函開立人尤為重要。
鑒于國內銀行尚未對保函操作業務規程制定統一的規則或操作指引,目前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獨立保函終止五種事由,以及 《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25條(b)規定的三項保函終止事由,可作為保函注銷依據之外,國內銀行及法律界對保函注銷的依據問題關注和研究明顯不夠,銀行等金融機構保函業務人員及風險管理人員對于保函注銷依據、操作事項及法律風險存在諸多錯誤認識。因此,明確保函注銷依據,嚴格按照不同注銷事由辦理注銷業務,正確處置不同注銷事項,對于維護開立人的保函權益,避免因注銷不當造成損失,具有積極意義,銀行等開立機構對此應給予高度重視和積極對待。
依據保函終了事由的不同,保函注銷可以分為未兌付保函注銷和已兌付保函注銷兩類。在未兌付保函中,依據保函業務終了時間,可以分為有效期屆至未兌付注銷和有效期未屆至未兌付(提前)注銷兩種。
鑒于保函注銷具有保函業務終了后的內部清理性質,開立人外其他保函當事人之保函權利義務不會因開立人內部保函處置行為而發生改變。準確的定義和判斷保函注銷標準,是銀行有效規避保函注銷商業風險及法律風險的關鍵所在。銀行作為開立人對終了保函準予注銷的判斷標準應為:保函終止事項導致銀行等開立人保函責任宣告解除。
從(URDG758)25條(b)規定:無論保函文件是否退還擔保人,在下列情況下保函均應終止:保函失效、保函項下已沒有可付金額、受益人簽署的解除保函責任的文件提交給擔保人”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獨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獨立保函權利義務終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函載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屆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獨立保函要求的單據;獨立保函項下的應付款項已經全部支付;獨立保函的金額已減額至零;開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獨立保函項下付款義務的文件;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規定,保函終止,與保函權利義務終止,應為同一法律意義,將保函責任解除作為保函注銷的判斷標準是適當的。
因此,除非保函另有記載(如保函記載“保函正本或者原件僅有一式一份并由受益人妥善保管,有效期內申請人退回該保函正本或者原件的,在銀行有效通知受益人后,該保函即告終止,銀行保函責任即告解除”)或者法律規定準許解除保函責任之外,其他任何事由或形式的有效期內的保函提前歸還至銀行之行為均不應被視為保函責任的解除。
因此,從規范銀行保函注銷業務規避業務人員誤判造成損失的角度,銀行必須培訓保函注銷人員牢固樹立“保函終止必須有明確記載依據或者確定符合法律規定情形,才是保函業務終了、保函責任解除,才可辦理保函注銷”的意識和標準,才能破除非規則依據外當然或者經驗判斷下的保函注銷依據確認不當問題。
例如,保函到期日當天或者之前,保函原件(哪怕是僅有的正本或原件)由申請人交回到銀行,銀行能否據此認為保函業務終了、保函責任解除,可以辦理保函注銷并應申請人要求退回保證金或者解除反擔保措施?答案非常明確:銀行不得認為該筆保函業務終了,更不能認為其保函責任已解除。在這種情況下,銀行只有在取得可證明的受益人的保函責任解除確認后方可辦理保函注銷事項。